《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锡市消防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市、区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市政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规范,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十条 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将市政消火栓施工图纸等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道路管理主体是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六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改造和维修。
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供水单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管系统和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火灾事故时,未立即停止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