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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依据这一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亚当·斯密说过,“与其说效用、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信用、诚信、正义是这种基础……,而信用、诚信、正义则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这根支柱松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这个大厦就会顷刻间土崩瓦解。”孔子也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一般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当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契约精神不足、合同欺诈、电信诈骗、金融诈骗、过期疫苗、虚假广告、山寨产品、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行等不诚信甚至严重失信的问题很多,有些现象较为普遍。在国家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689万例,限制628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229万人次乘坐高铁。可见,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更加重大。
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讲,诚信原则具有确立行为规则、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时的最为主要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遵循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要求。
    一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等观念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确定行为规则、衡平利益的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是诚信原则所具有的三项基本的功能。这些功能都是因为诚信原则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观念或正义的现实要求,从而使诚信原则在适用中能产生特殊的作用。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平衡方面有两种不同作用领域:
    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是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平衡,实无争议。例如,一方履行合同有轻微瑕疵,不影响对方的合同权利的,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不予支持,但可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应导致合同的解除。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都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尤为重要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作为基本的行为遵循,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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